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雍瀛與 林春榮 2人係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路附近山區,因細故發生口角,林雍瀛、林春榮竟均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出手互毆,以致林春榮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林雍瀛亦同時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林春榮所涉傷害部分,因據林雍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雍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春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林春榮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且被告已先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
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和解不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係與告訴人林春榮互毆,被告並已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二萬元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