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啟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啟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啟昇與 趙文彬 素不相識,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童啟昇正欲將車移至路邊非紅線區停車時,適趙文彬於對向逆向搶停該位置,童啟昇心生不悅,兩人因而有所口角後,童啟昇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在車內對趙文彬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足以貶損趙文彬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趙文彬。
二、案經趙文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童啟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其被訴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處拘役、罰金之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略以):「當時是因告訴人趙文彬逆向搶我的車位,之後還拉我的車門,我要制止他才會這樣說,而且我當時是坐在車子裡,是我的私人空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19至2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車內空間不算是公然等語置辯,惟所謂「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言詞係針對站於馬路上之告訴人為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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