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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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順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吉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一案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嗣並由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00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101年2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宣判在案,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順吉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惟僅陳稱「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我是以言詞聲請交保」等語。至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被告楊順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不惟所涉為重罪,且係經檢警循線監聽、搜索、拘提,始被動遭查獲(參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一第78頁之拘票、第85頁之搜索票及第93頁起之通訊監察書等),被告並非自動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酌以被告原為職司調查、打擊犯罪之員警,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交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交待其所犯情節(有關被告於本院所辯是否屬實,尚待本院評議決定,並將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並無逃亡之想法,且被告已有入監執行之準備,聲請具保僅為返家照料,被告亦期待入監服刑後可以表現良好,盡快獲得假釋之機會,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揭說明,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