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8日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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