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自稱「甲○○」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甲○○」部分,均應更正為「自稱『甲○○』之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資料部分,則應更正為「男(年籍住址均不詳)」。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雖為「甲○○」,然經函調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之男子所按捺指掌紋卡片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認送鑑「甲○○」指紋卡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不符,再輸入電腦析鑑確認,亦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96000141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資認定上開經查獲之人,並非姓名為「甲○○」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而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刑罰權對象,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亦表示無法補正。是本院為確保受冒名之「甲○○」該人之利益,參考前開見解,在本件真正刑罰權對象確定前, 爰先 更正如主文所示,並待日後真正刑罰權對象確定後,再另為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