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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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曾有傷害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廿二巷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遇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撞及為甲○○所駕駛,適沿大新街廿二巷自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肩挫傷、肩頸拉傷,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本院經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