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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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揭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經諭知緩刑2年,但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426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件被告仍得宣告緩刑三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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