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凌晨4至5時許
,見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停車場內,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大燈
組(原廠大燈罩、改裝燈具、陰極管、HID燈管)美觀時髦
,因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
1支,竊取訴外人乙○○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大燈組,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離去,組裝至其所有機車上
,嗣後該大燈組又遭竊取,訴外人乙○○發現遭竊後調取附
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甲○○嫌疑重大,報警後由警方採集
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及電池蓋上指紋與甲○○指紋比對
相符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
31號刑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嗣經被告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是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
確定在案。而除遭被告竊取、破壞之零件損失及維修費用外
,因出庭所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均向被告索賠,故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共計7852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大燈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大燈組,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之損害
額1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出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
據影本二紙、景發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一俐車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2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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