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5弄2
原 告 丙○○
5弄2
原 告 甲○○
5弄2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
日裁定命原告乙○○應於3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492元,原告丙○○、甲○○應於3日內補正裁判費45,49
4元,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