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燁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
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就職,
曾屢次要求被告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但一直得不到回應,
直至96年9月5日共達9年餘,現今原告遭被告資遣無法申請
失業補助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但被告未為原告加
保。依同法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
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9年有餘
,依法應可請領老年給付9個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而
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
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之老年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
幣(下同)30000元,9年之年資應可請領9個月之工資,共
270000元。另失業給付部分,原告每月月薪為30000元,該
薪資百分之60為18000元,可請領6個月,共為108000元,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被告間已就本件勞資爭議達成和解,原告再行爭執,顯
屬無由:
⑴查本件事實經過緣於被告因公司經營困難,曾於96年7、8
月份欲與原告協調變更薪資及工作內容,惟原告拒不接受
被告所提出之方案,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被告無奈,僅得另行與原告誠意溝通,並為避免原告續有
爭執,嗣後雙方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載明:「茲為公
司經營困難,勞資雙方協議停止工作,以減輕公司負擔,
…雙方協議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資遣,恐口無據,特立此據
,並棄一切責任…」,且被告亦已實際交付原告上開3000
00元和解金,詎料,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收受上開金
額後,竟另行再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且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⑵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原
被告間既已就本件爭執達成最終完整之和解(按被告公司
係成立於93年2月2日,是被告為求本件爭執完整一次性解
決,業已以較多金額計算和解金,豈料原告仍執意興訟,
令人遺憾),並簽有協議書,則原告即不應再就其已達成
和解及拋棄之權利另行請求,實屬顯然。
⑶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語,任意推解
至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指參照)」,
職是,雖上開協議書字句係為「並棄一切『責任』」,然
以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當時為求本件爭執完整解決、及對
於和解金額以較多金額計算等客觀事實可知:原被告間確
已就本件為最終完整之解決,且原告亦已拋棄一切相關權
利,實屬無疑。
(二)原告應就其之請求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詳閱原告書狀,
原告似以被告未為其投保,致使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及老
年給付等,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二、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僅係一
人公司,雇用人員亦不及五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
之義務,需投保勞工保險,職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為
其投保,實屬無稽。
⑵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有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雇於未滿五人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業之員工…」,然該勞保條例既
係規定「得」,則即係規定勞工得以其自由意願參加勞工
保險,而此非屬雇主之法律上義務,要屬顯然,且查,原
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始,被告曾詢問其是否欲加入勞工保險
,惟原告卻答稱已另於其他職業團體投保,無庸再行於被
告公司投保等語,被告僅得尊重原告意願,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實未可歸責被告,要屬顯然。
⑶揆上,姑不論原被告間已就本件爭執達成和解,退步言之
,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本無法律
上義務為原告投保及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亦明確表達
無庸再於被告公司投保等情,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由,
事理法理章章致明。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則其主張之數額
,亦屬猶疑: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9年且以平均
工資30000元據以計算本件請求之數額,但查:
⑴被告公司係成立登記於93年2月2日,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可資為證,是原告至多受雇於被告公司3年餘,
而非9年,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⑵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並未達30000元
,原告實應就其主張之薪資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⑶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則原告亦因未投
保而未曾給付上開規定比例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而其請求
之數額計算,即不應以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礎,要
屬顯然,職是,原告另以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顯屬無稽各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則辯以本件勞資爭議業經兩造協議成立,被告並已支付
300000元與原告完畢云云。經查:兩造於96年9月5日簽訂協
議書,並載明:茲為公司經營困難勞資雙方協議停止工作,
以減輕公司負擔,並同意截止九月五日告止、雙方協議以新
台幣參拾萬元資遣,恐口無據,特立此據。並棄一切責任各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業經兩造協議成立並已履行
完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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