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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