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博豪
       李高銓
被   告  陳欣妤 原名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4,惟
查被告於96年9月26日住所地復遷移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6樓,有97年1月23日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兩
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惟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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