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鄭春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9023-M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因行駛外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攔停舉發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6年2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4630500號函復原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7日委任 鄭登漢君 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本件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50分松江交流道往南要進入高速公路叉路口前端路燈兩座,一座高速公路燈號綠燈可切入正道,一座路邊也是綠燈,剛進去20公尺,被警察說不能行駛,我說前面2座綠燈指示可行駛,而又沒禁止路肩行駛標誌,有照片為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目睹原告駕駛9023-MV號車違規行駛路肩,當場攔停稽查,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有關原告所稱有綠燈指示可以行駛之情形,應為匝道儀控號誌綠燈指示車道車輛通行,並非指示可以行駛路肩,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理由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當場攔停稽查,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蓋高速公路可開放負間行駛之路段,均有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可查,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用路人,且於前方均有標示可行駛時間及路段,並無使用燈號指示使用路肩之標誌及規定。原告汽車於當日行駛之路段建國入口匝道,並無路肩開放之標示,原告主張該處並未標示禁行路肩、有綠燈指示可以行駛云云,顯係將匝道儀控之燈號自行解讀為開放指示車輛行駛路肩之指示,自屬無據,且與前述之交通規則有違。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對於不得違規行駛路肩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其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高架入口匝道處,應於主線車道行駛,而不得利用右側路肩違規行駛,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前開主張「符合路肩開放時段」,難認有據,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