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宥(原名:陳癸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 素行 :陳宗宥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即102年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述者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第1472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6號,聲請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槍砲等案各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其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而已執行論。
㈡、詎陳宗宥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計其人身受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宗宥於警詢、偵查中皆供述略以: 伊有 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又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確係伊親自排放並封蓋捺印等情(參毒偵卷第4至6頁之調查筆錄、第43頁之訊問筆錄);
㈡、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㈣、據上,本案事證可認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此係最高法院對於辦理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應如何依循該條例各規定,據以分別適用毒品行為人係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遇程序,或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之事項,所提出之最近法律見解。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以89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暨執行完畢;據上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旨,被告有首開所述之施毒事實,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宗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如前述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