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對人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05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1,5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2年度存字第3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