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王惠如 相對人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案號:103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王惠君 、 林素眉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與第三人林素眉所簽發云云,則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