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彩華 (即 林鎰謙 繼承人)
林宛宣 (即林鎰謙繼承人) 林季涵 (即林鎰謙繼承人) 林鈺婷 (即林鎰謙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群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吳秀蓮 (即 林兠 繼承人)
林德財 (即林兠繼承人) 林春綢 (即林兠繼承人) 林春環 (即林兠繼承人) 林春鳳 (即林兠繼承人)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鎰謙與相對人被繼承人林兠間73年度全字第6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繼承人林兠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鎰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73年度全字第691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被繼承人林兠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兠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兠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林鎰謙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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