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沛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沛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715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9月25日竊取球鞋,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12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沛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5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未見悔意,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