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侯瑩 相對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判決影本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1,20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則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868,058元。依上說明,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6
5元【計算式:20,305元{(1,941,207元-1,868,058元)1,941,207元}=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9,540元【計算式:20,305元-765元=19,540元】,則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已由應負擔之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部預納在案,故不予計算之。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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