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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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洪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99年8月23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於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又提出聲請,然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及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茲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查清算財團於清算程序中所提供分配之金額1萬9,641元,依清算程序分配表所示,其中有1千元係用於清償管理人報酬(優先債權),其餘1萬8,641元始為普通債權人所分配,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悉。且聲請人已數次聲請免責,對於相關規定應頗為熟稔,當知用於清償優先債權之1千元顯非屬於本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受償數額。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先後兩次提出清償單據(見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第13號卷),清償普通債權人之數額分別為27萬7,321元、9萬2,480元。以上清償數額總計38萬8,442元,並未高於前開消債抗裁定按本條例第133條所計算之餘額38萬9,393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是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難謂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