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正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正斌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8月7日112中分慧刑勤112聲1599第760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受刑人吳正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7日16時許111年2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08日112年04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07日112年06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已執畢)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8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