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徐美智
被 告 蕭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0時許遭同棟住戶陳淑
菁傷害,案發後有眾多住戶、員警及原告父親在場,被告竟
在人群中大喊:剛還要拿武器攻擊小孩等語,公然毀謗原告
;復又多次於公寓佈告欄張貼侮辱原告之紙條,妨害原告名
譽及人格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事實,原告屢次興訟,令被告不堪
其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
侮辱、毀謗,妨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致其身心痛苦異常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
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照片僅能證明公告欄上有張貼紙條,
無法遽認該紙條即為被告所張貼。又該錄影光碟雖錄有部分
鄰居與原告父親、警員在案發現場之對話或陳述,然因未清
楚錄下講話之鄰居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之言語
,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
並致其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