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穎玲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
第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搶奪原告肩背之一只女
用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警方查獲後
發還8,000元)、LV零錢包及化妝品等(價值1萬5,000元)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萬9,000元。又原告因遭被告搶
奪致四肢拉傷,受有1個多月未工作合計3萬8,000元之薪資
損失,且原告為此精神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合計
1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另就原告請求
之現金4,000元、LV零錢包及化妝品等財損3,000元部分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搶奪其所有之皮包等節,業經被告被訴搶奪罪即本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搶奪致四肢拉傷,受有1
個多月未工作合計3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受有傷害且無法工作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搶奪皮包,受有現金4,000
元、LV零錢包及化妝品等損失1萬5,000元(合計1萬9,000元
)等語,而被告就其中現金4,000元、LV零錢包及化妝品損
失3,000元部分未予爭執,故此部分7,000元之財物損失,應
為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1萬2,000元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遭被告搶奪財物致受有身心恐懼等精神上痛苦,自屬當
然,本院斟酌原告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而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4萬7,000元(計算式:財
物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萬7,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
日(見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7,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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