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碧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被 告 劉生源
劉黃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周湧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碧惠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2樓,依謄本建物面積36.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加蓋範圍騰空後交付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標的建物的應交付期日,應溯自房地
登記在原告名下後,計至被告騰空交付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577元加計年息5%賠償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清償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的員工信用貸款,塗銷本件標
的房地設定的他項權利。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追加劉生
源、劉黃市為被告;又於107年4月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
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力範圍142/15105)返還予反訴原告,
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此部
分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碧惠、訴外人即被告劉碧惠之胞姊 劉碧華 及訴外人
即被告劉碧惠之姊夫 程一豪 在99年至102年間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陸續借款,而被告劉碧惠願就資金需求任共同債務人
,並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力範圍142/15
105)(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後為
了增貸,更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還
款支票中背書;承諾倘未依諾清償借款或交付之支客票經提
示而退票,除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債務外,並願無條件交
屋,兩造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本件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第2項即視同點交予原告,惟被告竟仍占有系爭房屋不願
點交予原告。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交屋之條件既
已成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如訴之
聲明第1項。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交付予原
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現值為69,200元。據此,參
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自本件房地交屋條件
成就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所受之不當得利577元(計算式:69,200元×10%年息÷
12月=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2條第2項明定於支票經提示而遭銀行退票時即為交屋
日,支票退票日為103年2月11日,則自103年2月12日起
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是故自103年2月12日起迄106年10
月16日止共計44月,以每月577元計算,共計原告受有損害
25,388元。本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2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買賣價
金如何抵償債務達成合意,被告劉碧惠應就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其舉證實屬
不足。另本件縱認非買賣關係,亦屬信託讓與擔保,而屬有
效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碧惠部分:劉碧華因經商需週轉資金而向原告借貸,
惟其細節如何,被告劉碧惠完全不知情,於101年7月間,
劉碧華一再以原告之太太質疑原告與劉碧華間之關係而原告
為安撫其妻為由,要求劉碧華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
安撫原告之妻子之方法,劉碧華因此向被告劉碧惠商量先行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簽署系爭契約,劉碧華並
且向被告劉碧惠一再陳稱:「這是簽假的,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劉碧惠為避免劉碧華遭到前述不必要之質疑及被要求
提前還款之窘境,遂答應劉碧華之要求,先行配合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由被告劉碧惠移轉並過戶予本訴原告名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均核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依法均
應歸於無效。又原告既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
不動產向來均為被告劉碧惠使用之客觀事實,更得以確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移轉過戶予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可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為擔保債務之用,並無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是以,由此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過戶在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生源、劉黃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反訴原告移轉並過
戶予反訴被告名下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核屬民法第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依法均應歸於無效。另依系爭
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
予反訴被告,僅係為擔保債務之用,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真意存在。劉碧華雖有向原告借貸金錢,惟原告業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劉碧華或其夫名下之內湖房子
(拍賣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而獲得部分清償
,劉碧華亦有簽發票據或以其他方法清償予反訴被告,劉碧
華已不欠反訴被告任何債務,劉碧華既已清償所有債務,反
訴原告自得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返還移轉予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普通抵押權85萬元予反訴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為99年5月3
日反訴被告借予劉碧華及反訴原告劉碧惠之5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至100年10月間因劉碧華、反訴原告、程一豪陸續再
向反訴被告借款,且欲增加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及反訴原
告原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移
轉予程一豪,乃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以上揭內湖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和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設定15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和本件原有第
二順位抵押權85萬元為擔保,憑供渠等擔保多借的金錢(70
0萬元額度內)」。然因劉碧華、反訴原告未依100年10月
31日借款協議書第貳條第4項之約定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與反訴被告,劉碧華、
反訴原告乃改以系爭不動產增加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替代。故
此,101年2月16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萬
元之原因乃為取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擔保所
為。從而101年2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為自99年5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劉碧華、程一豪、 劉進榮 等人於700萬元之額度內
之債權。後101年7月10日因劉碧華、反訴原告劉碧惠、程
一豪所借應清償,惟仍未到期的支客票已逾原100年10月31
日協議約定借貸總金額700萬元之額度,雙方乃再約定以本
件系爭不動產用「買賣移轉」的方式,作為加強擔保渠等借
款之用,由上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乃為加強100年10月
31日所訂借款協議書之擔保,故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延續上揭
101年2月16日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自99
年5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劉
碧惠、劉碧華、程一豪等人之所有債權。而反訴原告尚未清
償本件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則反訴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第2項約定,須乙方(即反訴原告)將伊與劉碧惠、程一
豪之所有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甲方(即反訴被告)返
還移轉所有權,今反訴原告既未清償伊與劉碧華、程一豪對
反訴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則依上揭約定伊亦無由請求反訴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2條第2項之事由已成就,被告負有點交系爭不動產之
義務,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㈠被
告劉碧惠主張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
與被告劉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如係有效,其
法律性質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得得利,
是否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劉碧惠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劉碧華、程一豪在99年至102年間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陸續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
嗣更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
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
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35、137、126-130頁、本院
卷一第56-64、7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劉碧惠所不爭執,
被告劉生源、劉黃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劉碧惠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碧惠自應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查被告劉碧惠雖以證人劉碧華到庭證稱:卷內買賣契約書,
有看過,但沒有詳細看,上面簽名是我簽的,當初是在原告
的辦公室,原告跟我說希望我簽這份假的買賣契約書給他,
為了取信他老婆,原告說他老婆有躁鬱症,她常打電話來罵
我,也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是因為我跟原告借錢,時間也有
點長,也一直沒有把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老婆打電話來罵
我,問我為何不把房子賣了,將錢還給原告,認為我與原告
有曖昧不清,我跟原告說過這狀況後,隔了一陣子,原告跟
我講說,叫我簽一份假的買賣合約給他,說這樣可取信他老
婆。簽約當時除我與原告在場,還有我妹妹,當時是我與原
告去銀行找我妹妹,因為原告說要把這份合約書給我妹妹簽
名,當時銀行超過三點半已經休息了,我就打電話叫我妹妹
出來,我妹妹說這麼匆忙,為何要簽這份合約,我說這份只
是假的合約,我妹妹簽完名就走了;我不曉得本件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我以為只是提高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背面、第99頁背面),據以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證人劉碧華與
本件所涉之債權債務有實質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本
屬有疑,再衡以證人劉碧華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在成衣工廠
當過會計,被告劉碧惠為二專畢業,在銀行任職20年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98頁),顯見證人劉碧華、被告劉碧惠均係具
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系爭契約內容除前3頁
為坊間常見之買賣契約書之範例外,尚且有針對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意旨、貸款利息之負擔、點交等事項為「特別約定事
項」之記載,被告劉碧惠及證人劉碧華復均在下方為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6頁),自難委稱對前開特約定事項不知情;
又倘如證人劉碧華所稱系爭契約係簽假的,何需就前開事項
特別為詳細之約定和記載?甚且,依證人劉碧華所述,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由其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背面),而查文件上均已清楚記載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56、61頁),且依證人劉碧華所述其前曾有設定不動
產抵押之相關經驗,豈會無法分辨本件究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亦或設定抵押權?綜此,證人劉碧華前開所述有諸多悖離常
情之處,實難認定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劉碧惠之認定
,被告劉碧惠復未能就原告與被告劉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
實前說,則被告劉碧惠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無
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劉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屬信託
的讓與擔保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
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
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
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
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
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
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
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
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
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準此,債
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
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
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
。
3.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1項分
別記載:「本件買賣契約移轉兼旨於擔保乙方(按即被告)
與劉碧華、程一豪負有對甲方(按即原告)債務全部之一部
分,其於該債務正常履行期間,本買賣之不動產得視同尚未
交屋,而此期間的各稅費與水電費等與乙方前於臺灣土地銀
行之貸款約148萬元之本利繳納仍由乙方負擔,而與本件買
賣的總價無涉;惟總價為雙方皆同意為本件不動產當期價值
之數額。」、「乙方等所負甲方之債務全部清償者,甲方應
無條件配合乙方將本件買賣之不動產返還移轉予乙方,或乙
方指定之人,違者甲方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等清償原告之債務後,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碧惠之義務,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以終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移轉為目的,顯有極大不同。再查,原告與被告劉碧惠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受領該房地之交付或移轉占有,
而仍由被告劉碧惠繼續占有使用,為原告與被告劉碧惠所不
爭執,故原告與被告劉碧惠之真意應以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原告,藉此擔保被告劉碧惠、劉碧華及程一豪等人
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足認原告與被告
劉碧惠間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為擔保信託無疑。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占有
人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者,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妨害所有權
,所有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
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
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
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劉碧惠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書立系爭契約並基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目的既在擔保債務,是則,在法
律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
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再者信託的讓與擔
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即原告就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雖已
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即被告劉碧
惠,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
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
所有,在被告劉碧惠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被告
劉生源、劉黃市為被告劉碧惠之父母,係經被告劉碧惠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係本於被告劉碧惠為系爭不動產
信託讓與擔保之讓與人之直接占有,而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
取得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既非無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暨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另劉碧華
已清償所有債務完畢,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
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反訴原
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
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以此
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以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反訴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
訴原告自應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劉碧華返還反訴被告之借款將近5,000萬
元,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提出附件1至5及證人劉碧華為證
,然查附件1、3、4均為反訴被告之銀行帳號,無從認定
匯款者為何人,而難以認定是否為劉碧華清償反訴被告之債
務,此亦經本院當庭曉諭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
,又證人劉碧華雖到庭證稱:在我的認知我已經清償完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然證人劉碧華與本件利害
相關,其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已如前述,再觀以證人劉碧
華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向原告借款?)大概是從99年10
0年開始。(你向原告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從最開始的
三分,即壹佰萬一個月三萬,後來到年利率的百分之三或百
分之五都有,都是原告決定的,因為當時我確實缺錢,所以
都只能同意。(提示原證七,此份內容是否為你所書寫?)
看筆跡很像是我的,但我不確定我有寫過這個東西,我看一
下裡面的內容,應該可能是我寫的,這是原告叫我寫的演算
過程。(什麼是演算過程?)原告常常叫我寫一些東西,例
如原告有時說是要給他太太看的。就是原告叫我針對我們的
債務去寫我給他的支票、利息什麼什麼的去寫。(所以這是
依照你們當時的債權債務關係去寫的?)原告說這是當作留
底的往來記錄。(所以這份資料就是你們當時債權債務的往
來記錄?)對。(如果這是你們當時交易往來記錄,是否可
以說在你簽立此份內容時,你尚積欠原告980萬元?)不是
,如果是債務的關係,原告會要求我在上面簽名且會有日期
,因為我沒有簽名,如果是債務原告會給我簽名。(原證七
簽立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原告擔心我還有其他債務,將
來他自己的債權不被認可,所以才叫我寫這個東西,讓其他
抵押權人去執行時,證明原告也有這個債權存在,這樣的東
西不只有一份,上面的金額並非實際上的欠款金額,而且原
告說我沒有簽名,這東西就不會有效力。這份簽立的時間應
該是我內湖房屋被做第二次設定提高成八百萬元的時候。(
你前開所述,又與上面所述不符「法官:所以這份資料就是
你們當時債權債務的往來記錄?證人劉碧華:對。」,有何
意見?)我跟原告寫這種東西不下十份,但這些東西都是原
告用話語叫我寫的,如果是確認債務的東西,都會有我的簽
名,這東西我不認為是我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的彙算。(提
示被告107年11月2日提出書狀附件三、四,由往來明細中
,螢光筆所畫出金額,你有無辦法區分,哪些是還本金?哪
些是還利息?)在我認知我已經清償完了,不是應該由原告
告訴我,我哪些是還本金,哪些是還利息,因為利息都是原
告算的。我認知我還完了,是因為我有問原告,我後期問原
告時,原告都含含糊糊不回答我是否還完了,我無法區分哪
些還本金,哪些還利息,但我已經還完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背面),堪認證人劉碧華前後證詞
反覆,且就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乙節亦無所憑,自難以此為有
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
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在反訴原告未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而反訴原告就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反訴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暨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其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