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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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王聿安
被   告  樂泳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95年7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946元(其中本金72,608
元、遲延利息7,161元、違約金717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6元,及其中72,608元自95年
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分別按年息19.
69%及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
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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