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孫勝民
被   告  孫幼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為親姊弟關係。緣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李秀嬌 於民國80年12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而以原告為受益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李秀嬌於107年12月15日
死亡,依約新光人壽原應賠付保險金50萬元予原告。詎原告
於向新光人壽辦理保險金請領事宜時始知,被告於李秀嬌生
前向其調度資金,並數度帶其前往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
致原告於李秀嬌身故後,扣除保單貸款餘額及利息後,僅受
賠付27萬8,996元保險金,而受有22萬1,061元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0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依保險法規定李秀嬌即被保險人,保險金請領所
剩餘額屬於遺產,其於高中畢業後都是其在負責處理李秀嬌
之事情,李秀嬌缺錢時其有帶李秀嬌去辦理保單借款,但是
係李秀嬌需要用錢,並不是其要用錢,保單借款貸得款項都
不是其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
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李秀嬌生前帶其前往新光人壽
辦理保單借款,致原告於李秀嬌身故後,扣除保單貸款餘額
及利息後,僅受給付27萬8,996元保險金,屬不法侵害其債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支票乙紙、保險單、死亡證明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李秀嬌生前
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原告為受益人與新光
人壽簽訂系爭壽險契約,及李秀嬌生前曾以該保單辦理借款
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
,即認被告於李秀嬌生前曾數度帶同李秀嬌至新光人壽辦理
保單借款,此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
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保險金債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22萬1,0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