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杜文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杜馥帆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老力衰,無任何經濟能力或資力,領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現既無工作亦無積蓄,孤苦一人、窘於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又本件經原審判決,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99年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名下除1980年之車輛1部外,無其他資產;且為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核定第3款之低收入戶等節,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頁),而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向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如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業經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亦堪認為實在。
(三)職是,聲請人既經臺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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