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第361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正本,業已於100年8月10日送達該管檢察官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可參,是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算,計至100年8月20日止,其上訴期間即為屆滿,乃檢察官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函文上之收文戳記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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