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帛樺 自訴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劉衡慶 律師被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佳慧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帛樺於原審提起自訴,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6日在自訴人公開之部落格內回應文章,而內容公然侮辱自訴人及誹謗自訴人名譽,並提出該回應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是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行為,縱認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該犯罪行為於99年7月16日即已完成。而自訴人係於上開回應文章張貼之翌日左右(即99年7月17日)即知悉係被告所為乙情,亦據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準此,自訴人應於100年1月17日以前提出告訴或自訴,始為合法。惟自訴人卻遲至100年9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因文章尚未刪除,其行為尚未終了,故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云云,尚有誤會。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原審以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再行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就自訴人知悉被告為犯罪人之時間點,有所誤認,所述與事實不符,因自訴人未到庭應訊,無法即時更正,致使自訴人遭受不利益。自訴人實際上是在100年5、6月間,因前夫 包培亨 告知被告於網路上使用之暱稱為「Jo」,始聯想到以「Jo」之名稱刊登上開公然侮辱、毀謗文章之人可能為被告,嗣經與前夫再三研議查明後,始確認為被告所為,隨即於100年9月30日提出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原審自訴代理人為律師,其對於本案所涉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逾告訴期間乃提起本案自訴之首要程序要件一節,當知之甚詳,是其就自訴人係如何知悉筆名「Jo」之人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等攸關能否提起本案自訴之重要事實,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前,要無不與自訴人詳加瞭解確認之理,是其於原審接受承辦法官詢問時所答,當無憑空捏造或誤認之可能,且原審自訴代理人既受自訴人委託,其與自訴人之利益一致,於訴訟程序中亦無故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之必要,是倘自訴人確曾表示係於100年5、6月間始知悉筆名「Jo」之人為被告,原審自訴代理人何須隱而不述。再者,原審於100年10月25日傳喚自訴人及通知原審自訴代理人到庭接受詢問,於送達自訴人之傳票上並特別註明請自訴人務必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然自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應訊,僅由原審自訴代理人到庭,經承辦法官詢問:如何知道被告就是筆名「Jo」之人?原審自訴代理人答以:因為「Jo」平常就有文章的回應,而且是自訴人之鄰居等語,承辦法官又問:是否在西元2010年7月16日「Jo」回應上開文章時,自訴人即知悉?原審自訴代理人答稱:大約是在西元2010年7月17日自訴人即知悉「Jo」有回應上開文章等語,承辦法官再問:自訴人何時知道「Jo」就是被告?原審自訴代理人明確回答:是在西元2010年7月17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其後經承辦法官諭知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並請問原審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原審自訴代理人隨即表示:依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撤銷),本件犯罪有繼續性質,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亦即原審自訴代理人於接受原審承辦法官詢問時,對於自訴人如何知悉筆名「Jo」之人為被告、自訴人係何時知悉等情,均能詳細且明確回答,並無猶疑,且於承辦法官曉諭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後,又能立即提出相關案號之案例見解為佐,主張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罪,其犯罪行為有繼續性質,上開回應文章迄未刪除,故犯行仍在繼續中而尚未終了,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等語,而未對於其所陳述之自訴人知悉犯罪人之時間點,有為任何更正或補充,顯見原審自訴代理人就自訴人係如何知悉筆名「Jo」之人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等情,於事前確已與自訴人詳加瞭解討論,方能於承辦法官詢問時明確答覆,並於承辦法官指明本案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後,立即有備而來地舉出相關案例之案號以佐證其法律見解。又於當日庭訊結束後,自訴人並另具「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除依原審承辦法官要求補具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外,並再次重申上開自訴代理人當庭陳述之法律意見,及檢附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為證,而於100年10月27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原審法院,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上之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是自訴人於事後亦未曾就原審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自訴人知悉犯罪人之時間點之陳述,有為任何不同之陳述或意見,益徵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確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自訴人辯稱原審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時所述,係有所誤認云云,並非足採。再者,筆名「Jo」之人於99年7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自訴人之部落格中回應上開文章後,自訴人隨即於翌日(99年7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回文,有自訴人提出之網路回應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自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之存在,再參酌上開原審自訴代理人所述:筆名「Jo」之人平常就有回應自訴人之文章,而且是自訴人之鄰居等情,足見自訴人於99年7月17日間,確對筆名「Jo」之人為何人一節,已有所認識,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於99年7月17日左右即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改稱係在100年5、6月間始知悉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