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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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
李元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佳霖、李元安於偵、審時之供述、被告李元安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證人 李佳燁 即被告李佳霖胞弟於偵、審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
135頁)、證人即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人員 陳建伻 之證述(見偵字第12529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見偵字第12529號卷第48頁、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7頁)、證人陳建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529號卷第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被告李元安之基本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650序號手機)民國99年7月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529號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等為據,認定因 謝政成 (另由檢察官偵查)有意竊取臺北市○○區○○路三段190巷5號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之財物,又不願親身進行,遂強邀被告李佳霖及其胞弟李佳燁(另由檢察官偵查)著手行竊,謝政成則本於自己竊盜之意思,而與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同謀,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二人於99年6月22日晚間7時至次日上午7時之間,趁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從業人員均已下班之際,前往該公司1樓正門處,由李佳霖移開鐵捲門木製馬達蓋,再拉動鍊條開啟鐵捲門至約30公分高度,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便一起鑽入,再開啟鐵捲門後方未上鎖之玻璃門,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人除竊取該公司人員陳建伻所有之650序號黑色NOKIA手機1支、隨身碟1個外,另竊取該公司分別存放1樓及地下室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並隨即通知謝政成前來取走竊得之金錢,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則保留其餘物品;嗣於99年6月24日,被告李元安至上址找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因被告李元安自己手機故障不能使用,又見到李佳燁包包內置放前開650序號手機,遂詢問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可否借用該手機,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均同意被告李元安取走手機,李佳燁並告知該手機為竊盜而來之贓物,不要使用等情,被告李元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走該手機,再將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通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李佳霖、李元安確分別有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李佳霖與李佳燁二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謝政成則基於共同參與竊盜之意思,而與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並視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犯行為自己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李佳霖及李佳燁二人,不包括謝政成在內,業已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判決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李佳霖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李佳霖求處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李元安求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李佳霖部分,其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實施之竊盜行為,係深夜進入他人日間使用之建築物內為之,且依證人陳建伻所述,屋內抽屜均遭打開翻動,足見被告李佳霖之行為,已侵犯雅客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全體員工,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又無任何彌補改過之意,但考量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參酌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罰,容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被告李元安部分,其於97年間已有贓物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係臨時起意收受手機1支,事後雖未及時到案,但終能坦承犯行,並說明事件始末,故檢察官求處之刑罰似屬過重,因而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狀況,就被告李佳霖、李元安二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元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未自白犯罪,被告李佳霖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又被告二人之素行未佳,經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7月,然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要難認為妥適;況原審量刑理由,就被告李佳霖部分,以「考量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參酌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罰,容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另「就被告二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關於「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其他一切狀況」所指具體情形為何,並未逐一敘明,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審酌量刑準據,似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二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