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敬智 上列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事後發現就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規劃興建屬於違章建築之外圍車庫、庭院、水溝工程(即二次興建工程,下稱乙工程)之新事實。甲工程實際施作費用為128萬8514元,加設計費用一成12萬8851元及公司利潤管銷費用二成25萬7703元,合計甲工程總價為167萬5068元,乙工程實際施作費用為239萬5280元,加設計費用一成23萬9528元及公司利潤管銷費用二成47萬9056元,合計乙工程總價為311萬3864元;甲、乙工程總價合計478萬8933元,加借貸利息60萬3000元及借貸退票款56萬4000元,總價合計595萬5933元,然聲請人僅自告訴人處領取甲工程款
145萬元(即承攬合約工程款115萬元,加計室內裝修追加工程款3筆各15萬元、7萬6000元、7萬4000元),及乙工程款193萬元(即承攬合約工程款163萬元,加計二次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款30萬元),合計共338萬元。是聲請人對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計257萬5933元(即595萬5933元扣除
338萬元)未請求,此有支票租賃借貸明細表、支票租賃借貸退票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二次新建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協力廠商請款單收據、二次新建工程協力廠商請款單收據等可資證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於97年6月28日在本案工地即新竹
縣○○鄉○○路○○○巷○○弄○○號前,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行支付7萬6000元予聲請人;另於97年7月27日在米庭公司內與告訴人商談驗收時,就甲工程再次要求告訴人支付7萬4000元,並於明知無任何估價單及憑證之情形下,要求告訴人就乙工程部分再給付30萬元,同時以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另行支付7萬4000元及30萬元予聲請人,並於97年7月29日交付現金4000元及面額56萬元支票1紙(含結清乙工程尾款19萬元);另於97年
8月14日寄發第2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張、圖面14張予告訴人,載明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應收帳款257萬5337元,向告訴人表示此係另一個變更設計,復於97年8月18、19日間,以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即告訴人 楊志銘 、證人 羅世煜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並參酌第1份備忘錄之記載內容、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內容、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7年7月27日共同簽名確認之字條、工程款結清證明書、面額56萬元之支票、乙工程97年7月25日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合約外追加報價單、第2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圖面14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通話紀錄、聲請人支存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切結書、竹林別莊楊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及二次新建工程歷史歷程紀錄表、甲工程與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甲工程暨乙工程之完工驗收紀錄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行(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㈣部分);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約定由米庭公司承攬
甲、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款為130萬元(含97年6月16日約定追加之系爭15萬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為163萬元,有甲工程與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甲工程97年6月16日「致米庭:尚有內裝未完成事項」字據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是聲請人所指甲、乙工程實際施作工程費用各為128萬8514元及
239萬5280元云云,已屬無據。況依甲、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所約定既為工程總價款,聲請人至本件再審聲請時始空言提出除工程費用外,尚須加計一成設計費、二成公司利潤管銷費、借貸利息及借貸退票款等費用,致工程總價款溢增至595萬5933元,亦屬無憑,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租賃借貸明細表、支票租賃借貸退票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二次新建工程進項工程支出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協力廠商請款單收據、二次新建工程協力廠商請款單收據等證據,僅能顯示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之費用單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須另行支付設計費、公司利潤管銷費、借貸利息及借貸退票款等費用;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早為聲請人所知,且經本院詳為審酌認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㈡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