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王亮國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周賢易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亞明 於民國92年6月21日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349建號即門牌桃園市○○○街○○○號3樓建物及1360建號即停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81萬元,向伊借款484萬元,並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簽立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憑。陳亞明另於94年6月22日向伊借款96萬元,亦簽有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為憑。詎陳亞明自96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亦未置理,伊遂依法對陳亞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4,704元。就上開強制執行清償不足額之部分,陳亞明雖分別於98年7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另與伊簽訂償還承諾書及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同意分期償還,惟其依該承諾及協議內容履約繳款計4萬41元後,復未再繳款。則陳亞明前已清償之款項,依上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322、323條所定之法定抵充方式抵充其積欠之債務後,尚有本金84萬7,17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亞明連帶給付84萬7,172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亞明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款484萬元部分,確屬自用住宅放款之足額擔保,且係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後之92年6月21日所為之借款,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取得足額擔保時,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否則即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是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屬禁止規定,若當事人違反該規定,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不生保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亞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7,172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亞明於92年6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1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484萬元,並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簽立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
㈡、陳亞明另於94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萬元,亦簽有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9頁)。惟上訴人並非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不動產以429萬元拍定,先沖上開房屋貸款484萬元尚未清償餘額238萬8,279元之利息、違約金及信貸96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1萬7,005元之利息、違約金後,共清償424萬4,656元,尚有84萬7,172元未予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五、兩造爭執點:
㈠、本件陳亞明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貸484萬元,是否為自用住宅放款,且為足額擔保?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可否依一般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求償?
六、茲就上開爭執點論述如后:
㈠、本件陳亞明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貸484萬元,是否為自用住宅放款,且為足額擔保?經查,陳亞明係於9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1萬元,向被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並經被上訴人核貸放款484萬元,有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屬自用住宅貸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所謂足額擔保,係指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放款時之放款金額經估價符合擔保品價值之金額。至日後擔保品因經濟現象發生貶落之現象自不能作為之前放款時有否取得足額擔保之認定依據,否則對債務人而言,以未來不確定之經濟變動因素作為是否取得足額擔保之認定依據,顯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依自用住宅之貸放程序就系爭不動產核估其價值後,准予核貸484萬元予陳亞明,自屬足額貸款,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屬足額貸款,應堪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可否依一般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求償?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日增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陳亞明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貸484萬元,為自用住宅放款,且為足額擔保等情,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未予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陳亞明之自用住宅放款時,已取得足額擔保,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陳亞明再提供連帶保證人,如違反該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不得要求陳亞明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以一般保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並不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因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違反之效果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約定應屬無效,該連帶保證之約定既屬無效,自難認定上訴人願意負一般保證或負協議償還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一般保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亞明連帶給付84萬7,172元,及自97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亞明連帶給付,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