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博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DB0000000、四一-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博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復興一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監視器照片上的大牌跟伊的車子大牌不一樣,且違規日期與時間點伊在上班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DB000000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山警分交字第0九九五0三五五五0號函釋明確。
(二)再者,異議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舉發警員 童文鋒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二張違規單是否是你舉發?)是。(問: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在復興一路、文興路口等紅燈,我看到一輛機車直行,直接從文興路直行闖紅燈,後來我看到該輛機車闖紅燈,我想要攔停,但是該機車騎士轉頭看到我之後,就加速右轉,往文化三路方向,再右轉,就直行往林口方向逃逸。(問:你在攔停時,是否是騎乘機車?)是,我剛開始要攔停時,有去追,他到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他又闖紅燈,因為該路口是一個大路口,而且該處有監視器,我怕有危險,我就沒有追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問:你在攔停時,你用何方式讓該騎士知道?)開警示燈、警報器,用手指揮他往路邊停靠,該路口如果公車可以左轉的話,直行方向應該是紅燈。(問:違規車輛是否是白色一二五CC車輛?)是。(問:你確定該騎士即異議人知悉你在攔停?)他有轉頭看到我,而且有加速逃逸的行為,而且在文化三路、復興一路闖紅燈時,他有回頭看,有照片可證。」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童文鋒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情理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情事,上述情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於對向車道之公車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前,即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穿越停止線,隨後異議人車輛搶先通過該路口後,該公車始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過程中異議人並未戴安全帽且有轉頭向後察看之動作等情,亦與證人童文鋒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童文鋒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再參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本件異議人游博丞,而其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亦與聲明異議狀內所載相同。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監視器照片上之車牌與其車輛車號,並不相同,且違規日期與時間點伊在上班云云,而未有何利己證據提出供本院詳查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三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