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超
連國智郭淑貞顏玉城郭玟均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超、連國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淑貞、顏玉城、郭玟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等人因債信不佳且為向銀行貸得資金」應補充更正為「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等人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以償還其等本身之負債」;證據欄一(三)之「證人即代書 梁鎗水 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代書梁鎗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連行知被訴遷讓房屋一案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5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5人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顯未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之間,皆無買賣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634之19號5樓房屋及該屋座落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竟仍與被告郭淑貞、郭玟均等共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顏玉城、郭玟均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明知渠等並無買賣前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房地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5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計畫之程度及渠等犯後均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又依照被告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等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5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分別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