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昭雄 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曾昭雄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日、86年8月22日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分別為癌症死亡保險、壽險等,保險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5,000,000元。嗣訴外人曾昭雄於87年5月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初步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並於88年5月18日因上開疾病死亡,惟上訴人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曾昭雄曾於投保前即因肝硬化及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醫未據實告知,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理賠。惟訴外人曾昭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因肝硬化赴醫求診,且其係因罹口腔癌請求保險金給付,與肝硬化之就診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又訴外人曾昭雄雖曾因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醫,惟依一般人之常識,實不知與口腔癌有關,故應無違反告知義務。又本件訴外人曾昭雄於87年5月5日經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後,旋即為出險之辦理,惟被上訴人遲至87年7月31日方為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解除權行使之期間,其解除契約當非適法。另上訴人於8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 蕭敦仁 律師處理兩造間保險金理賠事宜,於獲被上訴人允諾拋棄時效利益情況下而為商議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等實體上理由加以爭執或拒絕理賠,詎被上訴人卻於本件仍為時效消滅之主張,其時效抗辯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足採。是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昭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因肝硬化及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醫,然訴外人曾昭雄卻未據實告知,於86年6月、8月向被上訴人投保,並於要保書第7項是否罹患肝硬化等疾及第4項是否曾於要保前2個月因生病或受傷接受治療等書面詢問事項,皆勾選「否」而答稱無此等情事,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87年7月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曾昭雄收受,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給付保險金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未曾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保險金理賠事宜之訴外人蕭敦仁律師協商過程中,並未承諾拋棄時效利益;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曾昭雄分別於86年6月2日、86年8月22日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5,000,000元,並約定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曾昭雄於上開保險要保書第7項是否罹患肝硬化等疾及第4項是否曾於要保前二個月因生病或受傷接受治療等書面詢問事項,皆勾選「否」。
(二)訴外人曾昭雄曾於79年3月7日因喉嚨痛、左耳耳痛、急性喉頭炎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復於81年10月14日、83年1月27日及86年4月11日先後三次至該院複診。嗣於87年5月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初步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並於88年5月18日因口咽腔惡性腫瘤死亡。
(三)訴外人曾昭雄於87年5月5日經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後,即向被上訴人聲請保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以台北體育場第8907號存證信函,向曾昭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委託蕭敦仁律師,於89年9月15日以(89) 嘉仁 律字第011號函被上訴人,洽商曾昭雄之保險金理賠事宜,被上訴人推由理賠部副理乙○○處理。嗣蕭敦仁律師復於90年9月4日以(90) 嘉仁律 字第005號函被上訴人,洽商曾昭雄之保險金理賠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函覆蕭敦仁律師,關於曾昭雄保險金給付事宜,因已據被上訴人解約在案,歉難辦理。
四、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保險人曾昭雄於88年5月18日因口咽腔惡性腫瘤死亡,而上訴人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乃提出二年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8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蕭敦仁律師處理兩造間保險金理賠事宜,被上訴人部分亦由理賠部副理乙○○出面協商,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日後於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允諾拋棄時效利益情況下而為商議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於洽商過程中有同意日後於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洽談保險給付過程中,是否有達成日後訴訟被上訴人不提出時效抗辯之協議?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雖舉證人蕭敦仁律師為證,並據證人蕭敦仁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原告委任寄發律師函,最主要是請求被保險人曾昭雄之保險金理賠事宜。當時應該是有跟被告理賠部副理乙○○先生聯繫,由我直接跟他接洽。我們是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有先要談和解,都是由乙○○代轉我們的要求,但是我們在談和解的過程中,雙方都瞭解會有超過時效之問題,雙方也都不希望在當時因為時效之完成而興訟,即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不論本件是否能和解,都以契約是否解除之實體上為爭執,被告不得再就時效部分為主張而拒絕給付。我們一直在接洽,被告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才來函,仍然是針對實體上之理由拒絕給付,所以,我認為從這裡可以看出我們當時與乙○○之『認知』是: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時效為主張。」「當時是我們洽談中,雙方之『認知』,並沒有形諸於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接受委任的,被保險人在八十八年間死亡,受委任的時間大約已經過一年,所以在多次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協商過程,特別是在接近兩年的時效時,有對對造溝通,雙方取得共識,本件即將罹於時效,本件應該可以朝和解的方向處理,這是雙方的認知,本件我們不提起訴訟,對方也不主張時效,雙方都有如此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理賠部副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證述於與蕭敦仁律師協商過程中有並未談到保險請求時效之問題,也未同意日後於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7、53、54、57頁)。是對照證人乙○○與蕭敦仁律師上述證言,本件兩造於89年9月間開始就本件保險理賠之協商,乃係先由上訴人方面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證人蕭敦仁律師之『認知』固係被上訴人於日後訴訟,不為時效抗辯;惟證人乙○○並無允諾將來若上訴人興訟,被上訴人同意不為時效抗辯。證人蕭敦仁律師關於此部分雖又證稱:「他(指乙○○)有明確的提到若是以後和解不成,提起訴訟他們不會主張訴訟請求的時間已經超過,若是對造沒有如此說的話,身為律師不會不趕快提起訴訟,而讓它罹於時效,而且當時證人乙○○是理賠部的副理,我們認為由他承辦,可以代表公司,而不是單純的理賠部的人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惟證人乙○○亦證述:「對方接到我們公司解約的存證信函,對我們主張違告解約的存證信函有無意見,我印象中當初本件因為疾病的問題違反告知,這個原因情形下,我們清楚告訴他這部分在違告的範圍內,不能理賠,我們針對不能理賠的理由,對方任何不滿意的情況下,我們再作第二次、第三次的陳述,至於對方要求和解也是可以,經由對方的委任來與我們談,我印象這件協議很多次的原因是因為曾昭雄先生還活著的時候,有好幾次來總公司找我,也是要求公司給付他的保險金,每次也是由我口頭跟他提,甚至跟他說這件已經快滿二年來,要告趕快去告,我們也很清楚的對當事人陳述,我們怎麼有可能在對方委託律師的情況下,與他們協議我們不主張時效,你不要去告,時效問題是對造委任律師基本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們公司不會去影響當事人的基本起訴權,而告訴他說我們來談和解,不要訴訟。我們處理理賠的實務上,我們不會去影響當事人的基本起訴權,時效上我們不會去承諾說不要訴訟,我們來談和解,若是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話,訴訟中也是可以和解的。若是本件起訴的話是移到法務部去與我們理賠部也沒有關係了,而且本件是重大理賠有道德危險的案子,所以公司是派有經驗的理賠主管來承接這個案子,來與對方做任何訴訟上以及不滿情緒上的處理,至於時效問題,我們公司當然很清楚,我們從來沒有去承諾說這個案子不要告,我們慢慢談,反向來看,假設他先去告,繼續談和解,若是我們公司願意理賠的話,訴訟中也是可以和解的,那個時候才來談和解也是可以的,如果真有這件事情發生,理論上,我當初是理賠部副理,對方是否應該主張書面協議時效部分不要主張,後續我們慢慢談,這我們就可以很清楚,在重大需要協議的情形下,他也不是我們的舊識,也是對造的委任,如果我們公司有適當的授權,真的願意和解給付保險金,我們就會簽上去,從頭到尾只是講要和解,並沒有陳述出來,我們如何與對方反應。回到保險法的問題,是否有具體的解約理由,我們公司的主張夠不夠強烈,我們公司既然主張解約,我們公司就有適度的證明文件在我們公司,至於要不要告,從他接到存證信函,他都有時間去告,持續兩年他都可以去告,我們公司在處理的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蕭敦仁律師亦證述:「為何有一年多的協商過程,就是因為對造主張他們有取得被保險人違反告知之義務的資料,他們可以主張,我方請求若是能提出具體的違約資料的話,在考量被保險人已支付相當的保險費的情況下,也可以和解的方式處理,避免因為訴訟,雙狀浪費人力、物力。對造要求給與相當的時間,但是始終都未提出。」「(問:洽談過程中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無拒絕理賠或是願意理賠?)當時我們有談到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主張我們有違約的具體資料,我們說若有的話,請他們提出,我們也可以談和解,第二個問題,若沒有相關的資料我們也可以談和解的。」「(問:協調過程中有無說願意理賠?)這就是由林副理向公司方面反應。他們是說可以來談和解,他可以向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53頁)。再參以蕭敦仁律師事務所於90年9月4日以(90)嘉仁律師字第5號函被上訴人稱:「迄未獲貴公司任何通知告知辦理情形,期間雖委本事務所多次催請貴公司負責本件理賠案之理賠部副理乙○○先生連繫,但始終未獲確切回應」;被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12日以(90) 啟壽理 字第1191號函覆該事務所,表明:
「貴所所請,本公司歉難辦理」等情;足見上訴人所委託之蕭敦仁律師,雖希望兩造間就保險金理賠事宜,能以和解方式處理;惟被上訴人及負責協商之被上訴人公司理賠副理乙○○始終並未同意上訴人之理賠事宜。再者,本件係上訴人方面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則處於被動狀態,上訴人不興訟固為被上訴人所樂見,然關於上訴人日後果真起訴,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提出時效之抗辯,仍應以被上訴人之本意為準。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曾昭雄生前,既向曾昭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所委託蕭敦仁律師處理保險金理賠事宜期間,亦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為由,始終未同意上訴人之理賠事宜;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於上訴人所委託蕭敦仁律師處理保險金理賠事宜期間,預為時效利益之拋棄。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蕭敦仁律師前揭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日後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
(二)再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依證人蕭敦仁律師於本院證述:「在多次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協商過程,特別是在接近兩年的時效時‧‧‧雙方取得共識,本件即將罹於時效‧‧‧雙方的認知,本件我們不提起訴訟,對方也不主張時效,雙方都有如此的共識」(見本院卷第
51頁)「(問:剛才陳述快接近時效完成是指何時?)大約是時效屆止前一、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縱認證人蕭敦仁律師上述證述屬實,其所稱與被上訴人公司理賠部副理乙○○有達成被上訴人日後於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共識之時間,既係在時效屆滿1、2個月,自有違民法第147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五、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終結後,提出辯論意旨狀另主張:縱使兩造間並無在協商和解當時有日後不得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消滅做為拒絕給付之合意;惟依證人蕭敦仁律師於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我的印象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在九十二年年底的時候為最後一次協商。」,及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務科長戊○○、法務副理丙○○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在證人戊○○就職後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後,至少在一、二個星期之間,仍然由戊○○與蕭律師就本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再協商;依其時間核算,至少在92年11月底仍然在協商,此與蕭律師之證詞最後一次協商之日期應該在92年12月左右相去不遠。足證,本案請求權因兩造間不斷的在協商,至少在92年11月底前才中止協商,而本案起訴是在93年4月22日,並未超過中斷時效之6個月內,從而本案保險金之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且係於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自不得主張之。且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最後一次與蕭敦仁律師協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係在89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蕭敦仁律師事務所於90年9月4日以(90)嘉仁律師字第5號函被上訴人稱:「迄未獲貴公司任何通知告知辦理情形,期間雖委本事務所多次催請貴公司負責本件理賠案之理賠部副理乙○○先生連繫,但始終未獲確切回應」;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以(90)啟壽理字第1191號函覆該事務所,表明:「貴所所請,本公司歉難辦理」後;兩造間即再無任何信函往返;足認兩造至此,已中止上開保險理賠事宜之協商。至證人蕭敦仁律師證述最後一次協商時間為92年年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件被保險人曾昭雄係於88年5月18日因口咽腔惡性腫瘤死亡,其依保險法第65條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本應自其死亡之日起2年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委任蕭敦仁律師於89年9月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固因此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12日以(90)啟壽理字第1191號函覆蕭敦仁律師該事務所,表明:「貴所所請,本公司歉難辦理」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即視為不中斷。再者,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務科長戊○○、法務副理丙○○於本院係證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蕭敦仁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要為時效之抗辯;而非延續之前保險理賠之協商;且其時間,已在時效完成之後,更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雖於訴訟外談和解時未及主張時效完成,其於時效完成後,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尚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罹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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