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7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95年度存字第251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