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4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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