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前開聲請減刑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判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減刑後原可易科罰金之各刑,亦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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