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家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0年11月18日與 吳淑 美結婚, 吳淑美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戊○○等共四人。吳淑美生前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共值新台幣(下同)6,922,730元,上訴人於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則為如附表二所示,共2,356,43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566,29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上訴人可以取得剩餘財產2,283,146元,再加上上訴人為吳淑美所代墊之喪葬費284,880元、病房差額22,000元及看護費60,900元,上訴人得自吳淑美之遺產取回2,650,926元,爰請求分割吳淑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於扣除2,650,926元後,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股票及不動產於變價後,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等情。
三、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則以:吳淑美係76年退休,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袛有原有財產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吳淑美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1,800,000元退休金應視為其在民法增訂1030條之1前勞力所得延期後付之報酬,為吳淑美之特有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吳淑美服務教職40年始退休,其在民法74年增訂1030條之1前,服務之年資所可領之退休金已達最高基數,之後2年之服務年資對其退休金之增益根本無助,故該1,800,000元退休金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吳淑美如附表一編號8號之房地,上訴人自承一半之資金係由伊支付,而夫妻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依法夫妻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該房地應僅非無償取得之一半部分即鑑價之3,507,748元2分之1可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吳淑美之剩餘財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1,868,856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856,438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吳淑美,上訴人即無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可以行使。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時間多在吳淑美昏迷前,吳淑美有意識可自為給付,並不須上訴人墊付款項,上訴人僅於吳淑美死後取得單據,並不表示看護費用即為上訴人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於50年11月18日與吳淑美結婚,吳淑美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89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戊○○等4人(乙○○、甲○○與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及姊弟關係),應繼分為各4分之1。
㈡吳淑美生前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吳淑美之遺產有:
⒈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800,000元。
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59,190元。
⒊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3,179元。
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5,497元。
⒌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16,28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9股、價值30,830元。
⒎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150.8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面積84.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共3,507,748元。
㈣上訴人於吳淑美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有:
⒈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金額412,486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金額1,100,000元。
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金額44,546元。⒋美金存款9,784元5角2分折合新台幣299,406元(以89年2月14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比30.6換算)。
⒌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金額500,000元。
㈤上訴人於吳淑美死亡後,有支付吳淑美之喪葬費284,880元,應由吳淑美之遺產負擔。
㈥乙○○曾就上訴人於吳淑美生前住院期間及死後自吳淑美帳
戶所提領之款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嗣乙○○等與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中就上訴人所提領之2,308,000元及其利息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別給付625,000、595,000予乙○○及甲○○。
五、上訴人請求分割吳淑美之遺產,並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吳淑美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吳淑美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4人平均繼承遺產。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正時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既無應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以下所稱民法均為91年6月修正前之民法)。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該兩條規定現已刪除),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上訴人主張吳淑美死亡,雙方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
六、上訴人與吳淑美於吳淑美89年2月14日死亡時所留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係主張除前揭不爭執之財產外,吳淑美尚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共1,500,000元,故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共為6,922,730;至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金額500,000元,共1,500,000元,係自吳淑美上開存款轉存,是該1,500,000元不能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共為2,356,43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566,292元,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283,146元。乙○○等則認吳淑美之剩餘財產不能算入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共1,500,00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算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金額500,000元,共1,500,000元。
依乙○○等此部分之主張,吳淑美之剩餘財產為5,422,73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856,43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566,292元,上訴人可以分配783,146元。查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係於89年1月18日到期後轉存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另吳淑美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係於89年1月12日轉存上訴人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帳戶,乙○○並就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主張上訴人盜領吳淑美之存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之侵占告訴,是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金額2,10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金額912,486元,其中之500,000元,均係由吳淑美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而來。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可較乙○○等之主張多得1,500,000元,但依上訴人原審之主張,上訴人亦將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列入吳淑美之遺產,則由該1,500,000元遺產支付上訴人可多得之1,50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與乙○○等將上訴人自吳淑美帳戶提領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之1,500,000元,不列入吳淑美之遺產而歸上訴人所有之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依現況,就已在吳淑美生前為上訴人提領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之1,500,000元,不列入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及遺產,而將之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共1,500,000元,不應列入吳淑美之遺產分配。其主張係以兩造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中就吳淑美上開1,500,000元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和解為據,惟乙○○等係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吳淑美住院期間及死後自吳淑美帳戶提領之2,308,000元及其利息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別給付625,000元、595,000元予乙○○及甲○○,上訴人應僅就其提領吳淑美帳戶內之存款所致乙○○等之損害,與乙○○等達成賠償之和解,雙方於和解之時並未言明此和解為 李淑美 遺產之協議分割,即無從逕認雙方已就吳淑美存款為上訴人提領之1,500,000元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況吳淑美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戊○○等4人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但上開和解僅係由上訴人分別賠償乙○○、甲○○625,000元及595,000元,不僅戊○○未參與,乙○○、甲○○所獲得賠償之金額亦不同,即無從將上開和解視為係吳淑美遺產之協議分割,是上訴人既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500,000元,回復為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存款500,000元,主張該1,500,000元為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自應將該1,500,000元列為吳淑美之遺產分配,不能將之排除在遺產分配之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乙○○等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1,800,000元存款係吳淑美之退休金,為吳淑美勞力所得延期後付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房地,一半資金係由上訴人支付,故應僅非無償取得之一半部分即價值1,753,874元列入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如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多於吳淑美,上訴人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但修正前之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係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今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另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而吳淑美係在76年間退休,吳淑美領得退休金已在民法74年6月5日增訂第1,030條之1之後,該退休金為吳淑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自為吳淑美之原有財產,且吳淑美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1,800,000元係優惠儲蓄存款,依台灣銀行彰化分行91年2月4日銀彰營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附原審卷㈡第73頁),係88年10月18日開戶存入,該1,800,000元存款自應列入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又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所示(附原審卷㈠第15、16頁、184至200頁),係吳淑美於75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 徐顏秀珍 所購買,75年12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房地之買賣價金1,080,000元,其中50餘萬元是由其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該房地既係吳淑美購買所得,吳淑美之取得所有權即非自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非從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吳淑美,是縱50餘萬元之買賣資金係由上訴人支付,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僅限於該50餘萬元,並非上訴人將該房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吳淑美,是該房地之應有部分1/2即非吳淑美受贈之無償取得,該房地之價值3,507,748元,均應列入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分配,乙○○等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1,800,000元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房地一半價值1,753,874元不列入吳淑美之剩餘財產計算,應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並未多於吳淑美,上訴人即得自吳淑美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分之1,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本院仍依原審之計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1,000,000元存款,及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500,000元存款,不列入吳淑美之遺產,則上訴人所能取得吳淑美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應為783,146元。
八、上訴人再主張其有為吳淑美代墊病房差額22,000元及看護費60,900元,共82,900元,應由吳淑美之遺產負擔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收據,繳納名義人仍為吳淑美,其中病房差額22,000係88年10月11日支付,看護費係88年1月5日支付26,000元、88年12月13日支付21,900元、89年2月間支付1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98、299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吳淑美之病房差額22,000元及看護費60,900元,共82,9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僅以其持有該單據,即認該82,900元係由其代墊,自屬無據;且依林新醫院所出具之吳淑美診斷證明書所載(附原審卷㈡第100頁),吳淑美係因支氣管擴張併發呼吸衰竭、痙攣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自88年11月10日起住進林新醫院,住院期間呈現昏迷,並無行為能力,則吳淑美在意識清醒時所繳納88年10月11日之病房差額22,000元,及88年1月5日之看護費26,000,尤難係上訴人所支付,而吳淑美之存款,又先後由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提領100,000元、89年1月6日15,000元、89年1月18日51,714元、89年2月2日20,000元及30,000元、89年2月14日10,000元(見本院卷71頁乙○○等所製作之明細表,該記載與吳淑美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相符,其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以上合計226,714元,上訴人於吳淑美住院期間已自吳淑美帳戶提領226,714元,上訴人於原審91年1月21日審理時指稱:「(吳淑美)臥病在床所領的款項,有可能是用在看護費及醫藥費」(見原審卷㈡第68頁),是縱吳淑美88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21,900元及89年2月間看護費13,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應係以提領自吳淑美帳戶之存款支付,是上訴人請求吳淑美遺產應負擔吳淑美病房差額22,000元及看護費用60,900元,共82,900元,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5.6號之存款及編號4號存款其中之3,179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783,146元,與喪葬費用284,880元後,暨附表三所示編號7號之股票及編號8號之房地於變價後,均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戊○○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B附表一:吳淑美之剩餘財產(金額:新台幣)┌─┬───────────────┬─────┬───────┬──────┐│編│標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原審││號││主張│、甲○○主張│判決│├─┼───────────────┼─────┼───────┼──────┤│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160│列入│不列入│列入│││00000000、金額:1,800,000元││││├─┼───────────────┼─────┼───────┼──────┤│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列入│列入│列入│││、金額:59,190元││││├─┼───────────────┼─────┼───────┼──────┤│3│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列入│不列入│不列入│││額1,000,000元││││├─┼───────────────┼─────┼───────┼──────┤│4│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列入│其中50萬元│其中50萬元│││金額:503,179元││不列入│不列入│├─┼───────────────┼─────┼───────┼──────┤│5│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列入│列入│列入│││:5,497元││││├─┼───────────────┼─────┼───────┼──────┤│6│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16,│列入│列入│列入│││286元││││├─┼───────────────┼─────┼───────┼──────┤│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9股│列入│列入│列入│││,價值30,830元││││├─┼───────────────┼─────┼───────┼──────┤│8│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房地2/1價值││││、面積15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3,874元││││4/1,及其上第233建號建物(門牌│列入│不列入│列入│││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7││││││號3樓)、面積84.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3,507,748元││││├─┴───────────────┼─────┼───────┼──────┤│合計價值│692,2730元│1,868,856元│5,422,730元│└─────────────────┴─────┴───────┴──────┘附表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新台幣)┌─┬───────────────┬──────┬───────┬──────┐│編││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原審│││標的│││││號││主張│、甲○○主張│判決│├─┼───────────────┼──────┼───────┼──────┤│1│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金額│其中50萬元│││││912,486元│不列入│列入│列入│││││││├─┼───────────────┼──────┼───────┼──────┤│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其中100萬元│││││款、金額2,100,000元│不列入│列入│列入│││││││├─┼───────────────┼──────┼───────┼──────┤│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金額44,546元│列入│列入│列入│││││││├─┼───────────────┼──────┼───────┼──────┤│4│美金存款9,784元5角2分折合新台││││││幣299,406元││││││(以89年2月14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列入│列入│列入│││匯率1:30.6換算)││││││││││├─┼───────────────┼──────┼───────┼──────┤│5│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金額50萬││││││元│列入│列入│列入│││││││├─┴───────────────┼──────┼───────┼──────┤│合計│2,356,438元│3,856,438元│3,856,438元│└─────────────────┴──────┴───────┴──────┘附表三:吳淑美之遺產┌─┬────────────────┬───────────┬───────┬───────┐│編│標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原審││號││主張│、甲○○主張│判決│├─┼────────────────┼───────────┼───────┼───────┤│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列入│列入│列入│││8435、金額1,800,000元││││├─┼────────────────┼───────────┼───────┼───────┤│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號帳000000000000號、金額│列入│列入│列入│││59,190元││││├─┼────────────────┼───────────┼───────┼───────┤│3│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一審列入│││││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不列入│不列入│││1,000,000元│二審不列入│││├─┼────────────────┼───────────┼───────┼───────┤│4│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一審列入、二審其中│其中50萬元│其中50萬元│││額503,179元│50萬元不列入│不列入│不列入│├─┼────────────────┼───────────┼───────┼───────┤│5│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5,497元│列入│列入│列入│││││││├─┼────────────────┼───────────┼───────┼───────┤│6│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16,28│列入│列入│列入│││6元││││├─┼────────────────┼───────────┼───────┼───────┤│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9股、│列入│列入│列入│││價值30,830元││││├─┼────────────────┼───────────┼───────┼───────┤│8│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15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第233建號建物(門牌│列入│列入│列入│││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面積84.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3,507,748元││││├─┴────────────────┼───────────┼───────┼───────┤││遺產先扣除上訴人可分配│遺產僅須負擔上│遺產先扣除上訴│││之剩餘財產2,283,146元│訴人代墊之吳淑│人可分配之剩餘││分割方法│及上訴人代墊之吳淑美喪│美喪葬費284,88│財產783,146元│││葬費284,880元、病房差│0元。│及上訴人代墊之│││額22,000元、看護費││喪葬費284,880│││60,900元後再分配。││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