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已逾6月,聲請意旨認應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