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64號原告即109年度家補字第1400號聲請人
黃○○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相對人黃○○
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父母黃○○、黃○○及胞妹黃○○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戶籍地址均為○○縣○○鄉○○4號之5,其死亡時之戶籍地亦同,有戶籍謄本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號),應合併本案一併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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