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9771號債權人 陳立承 即 陳文豪 債務人 鄭宇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其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本件債權人以保證人之身分,於民國109年9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作為代債務人向第三人裕融公司清償借款債務,由於該筆借款積欠本金已逾40萬元,債權人與第三人裕融公司協議以40萬元清償該筆債務,此有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之40萬元,其性質為原借款之本金,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就該代償之債權為利息約定,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求償之金額,為實際代償之40萬元,及自代償之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裕融公司之借款債務既經債權人代為清償而消滅,是本支付命令請求逾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