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40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32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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