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UCHAWEI(中文姓名:劉佳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UCHAWEI(中文姓名:劉佳威)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灣大道往長春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盼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中市○區○○街往忠明南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依規定讓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