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
107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亦為聲請人)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3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所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用已由相對人繳納,無庸再予論究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4,00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件: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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