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谷從事機械研磨加工,需駕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J-680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平路往永義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太平路778巷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778巷往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騰嶸 (原名 張晏熏 )騎乘牌照號碼MPU-0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平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騰嶸因而受有右側睪丸頓挫傷、血腫及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重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重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騰嶸達成調解,告訴人張騰嶸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