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瑜明知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RCP-689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陳秀琴 騎乘牌照號碼J6K-6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晏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琴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