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701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固以非不遵執行檢察官指揮到案服刑,亦非拘提到案,實因醫療之際為警拘提,且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前已有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計達四次,顯不知悔改,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所依據者為受刑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素行不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又異議人所稱指揮書中詳細陳明異議人患有官能自殘傾向之症一節,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一五九六七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⒊受刑人有自殘、傷人傾向,情緒不穩,請留意戒護。」等語,上開記載顯係載明受刑人當時之狀況,而須小心戒護,並非因此認受刑人有何醫療上之症狀,而無法執行,異議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