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此二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已經甲○○丟棄);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之廁所內,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南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4公克)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施用所剩餘經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4公克),於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亦有該院9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此二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