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成年人 黃大威 (因另持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未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附表所示兌獎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原未中獎之發票,經將號碼變造成該期四獎或五獎中獎號碼之變造私文書,竟與黃大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止,推由乙○○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等銀行行使,用以詐領獎金,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得手後與 黃大威朋 分花用,總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小組查知使用變造之統一發票提示兌獎移送偵辦,而經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自友人黃大威處收受上開十紙統一發票,並先後持向附表所示之銀行領取附表所示中獎金額,再與黃大威朋分花用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黃大威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到庭供稱:本案統一發票係其友人 李志偉 所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且扣案由被告提出兌獎之統一發票十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印刷版式、方式與一般統一發票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同,研判其中八張經變造處理,其中二張可能遭變造處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八0九九八七七號函附在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可稽。則證人黃大威在原法院審理中所供:本案統一發票係其友人李志偉所變造乙節,自屬可信。次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係伊向銀行兌領,並供陳:(問:當時你即懷疑該發票有問題?),對,我一時貪念;(問:為何至八家銀行去領?),因我那朋友叫我不要在同一家領云云(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參以統一發票開獎之中獎機率非高,一人能有多張發票同時中獎之機率更屬微乎其微,而被告自黃大威處取得之前開十紙發票,均分屬八十五年九月及同年十月間開立者,張數各半並均獲中獎,實與事理之常有違;及被告果若不知該發票係經變造完成,何須刻意分十次於八家不同銀行或分行兌領觀之;被告理應知悉黃大威交付之本案統一發票出自變造,自係無庸置疑。被告所辯,顯為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諸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認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大威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欺取財,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財物,其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詐領金額、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且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向銀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於犯罪時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判決前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故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尚未屆滿五年,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均有未符,自難予以緩刑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統一發票應予沒收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兌獎銀行│發票號碼│兌獎日期│中獎金額│├──┼──────────┼──────┼──────┼────┤│1│華南銀行華江分行│EH00000000│85年12月30日│肆仟元│├──┼──────────┼──────┼──────┼────┤│2│〃〃│EY00000000│〃│壹仟元│├──┼──────────┼──────┼──────┼────┤│3│第一銀行新莊分行│EH00000000│〃│〃│├──┼──────────┼──────┼──────┼────┤│4│泛亞銀行新樹分行│EH00000000│85年12月31日│肆仟元│├──┼──────────┼──────┼──────┼────┤│5│〃〃│EY00000000│〃│壹仟元│├──┼──────────┼──────┼──────┼────┤│6│土地銀行蘆洲分行│EH00000000│86年1月10日│〃│├──┼──────────┼──────┼──────┼────┤│7│〃新莊分行│ET00000000│86年1月13日│肆仟元│├──┼──────────┼──────┼──────┼────┤│8│彰化銀行光復分行│ET00000000│〃│壹仟元│├──┼──────────┼──────┼──────┼────┤│9│台灣銀行華江分行│EH00000000│〃│〃│├──┼──────────┼──────┼──────┼────┤│10│土地銀行板橋分行│ET00000000│8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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